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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安全港规则的反向适用困境
文章字数:2057
2022年《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新增了第三款内容。这一条款规定,经营者若能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设定的标准,且同时满足该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其行为可不被禁止。该款项被称为“安全港规则”,该规则以市场份额为核心门槛,为纵向协议划定合法安全区,经营者份额低于标准即被推定为无竞争损害,直接不予禁止。2025年修订的《禁止垄断协议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市场份额、营业额等阈值标准,构建起“达标即推定合法”的豁免机制,其立法初衷在于为中小经营者划定清晰的合规边界,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同时筛选出市场力量微弱、竞争损害可忽略的协议,让执法资源集中聚焦于重大反竞争案件,实现反垄断监管与中小微企业发展的平衡。从当前学术界研究来看,既有学术研究多聚焦于安全港规则的相关市场界定、阈值测算、适用范围等前置性问题,对规则适用异化现象的研究较少,而本文中所指的反向适用困境,即经营者完全满足法定阈值却仍有可能被否定豁免资格,为规则适用的异化现象,这一问题不仅会降低安全港的制度价值,也加剧了中小经营者的合规不确定性,因此,聚焦这一适用层面的异化困境,剖析其表现与成因、探索化解路径,既能够丰富反垄断法安全港规则的适用研究,也能为执法实践提供理论参考,推动安全港规则的有效落地和适用。
安全港规则的反向适用困境,本质是执法谦抑性缺失与举证责任不当倒置导致的适用异化,其具体表现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法定举证责任被不当倒置,依据《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安全港规则下经营者仅需证明市场份额、营业额低于法定阈值,即应推定协议合法并获得豁免,主张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而否定豁免的责任,依法应由反垄断执法机构承担,但实践中,执法机关动辄以潜在竞争影响、行业累积效应等模糊理由启动实质审查,将本应由执法机关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经营者,要求达标企业自证无竞争损害,否则即否定豁免资格;2.安全港推定效力被实质弱化,安全港的核心法理是可反驳的合法性推定,即经营者达标即推定协议合法,执法机关需承担推翻该推定的举证责任,但实践中该推定常被异化为“达标仍需全面证明无竞争损害”,中小经营者即使完全符合阈值,仍需投入大量成本进行竞争效果抗辩,背离简化合规的立法初衷;3.例外条款被泛化扩张适用,《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二十条将“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作为推翻安全港的法定依据,但未明确其认定标准与具体情形,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可能会形成“形式达标、实质不豁免”的现象,深入来看,该困境的成因主要在于规范层面例外条款边界模糊,导致立法层面留白过大,法理层面可反驳推定机制缺乏刚性约束,执法层面缺乏统一适用指引,我国反垄断执法长期秉持从严监管导向,部分执法机关为规避监管风险,形成“宁严勿松”的执法惯性,背离了安全港包容中小经营者的立法本意。
究其根本,我国安全港规则反向适用困境出现的原因,在于推定效力弱化、例外条款泛化、举证责任倒置与执法谦抑缺失。结合现行立法结构与学界通说,完善路径应立足规范解释与执法约束,可从以下方面进行推进。第一,坚守安全港作为可反驳合法性推定的制度定位,严格遵循“达标即推定合法”的基本逻辑,执法机关不得未经反证便直接启动实质竞争效果审查,维护规则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第二,通过规章或执法指南细化“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法定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压缩自由裁量权的空间,明确仅在协议构成核心限制、产生封闭市场或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时,方能推翻安全港,避免以潜在影响、累积效应等模糊理由扩张适用例外。第三,回归举证责任配置本义,经营者仅对市场份额、营业额等达标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推翻推定的举证责任应由执法机关承担,禁止变相转嫁至经营者,减轻中小企业合规负担。第四,确立执法谦抑原则,安全港旨在降低中小企业合规成本,对低市场份额主体应保持克制,避免从严惯性架空制度功能,实现监管效能和市场活力的平衡。第五,完善程序保障和执法约束机制,建立否定安全港的强制说理机制与典型案例指引,要求执法机关书面载明事实、证据与规范依据,并通过案例规范执法尺度,为经营者提供稳定预期,实现安全港从纸面规则走向真实可用的制度保障。
安全港规则的生命力不在于纸面条文的精细完备,而在于实践中能否刚性落地、稳定兑现“达标即安全”的制度承诺。其反向适用困境的核心矛盾在于执法谦抑性缺失、推定效力弱化与举证责任倒置,背离了安全港简化合规、包容中小、提升效率的立法本意。若不及时加以规范和矫正,不仅会持续消解安全港的制度红利,还会加剧中小经营者的合规焦虑,损害反垄断监管的公信力,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与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化解这一困境,关键在于回归规则本义、约束执法裁量、坚守执法谦抑,通过明确推定效力、细化例外边界、落实举证责任、强化程序说理、统一执法尺度,平衡反垄断监管与中小微企业发展需求,让安全港真正成为中小经营者可触及、可依赖、可预期的合规港,推动反垄断执法实现严格监管与促进发展的有机统一,为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可靠的法治保障。
作者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安全港规则的反向适用困境,本质是执法谦抑性缺失与举证责任不当倒置导致的适用异化,其具体表现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法定举证责任被不当倒置,依据《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安全港规则下经营者仅需证明市场份额、营业额低于法定阈值,即应推定协议合法并获得豁免,主张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而否定豁免的责任,依法应由反垄断执法机构承担,但实践中,执法机关动辄以潜在竞争影响、行业累积效应等模糊理由启动实质审查,将本应由执法机关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经营者,要求达标企业自证无竞争损害,否则即否定豁免资格;2.安全港推定效力被实质弱化,安全港的核心法理是可反驳的合法性推定,即经营者达标即推定协议合法,执法机关需承担推翻该推定的举证责任,但实践中该推定常被异化为“达标仍需全面证明无竞争损害”,中小经营者即使完全符合阈值,仍需投入大量成本进行竞争效果抗辩,背离简化合规的立法初衷;3.例外条款被泛化扩张适用,《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二十条将“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作为推翻安全港的法定依据,但未明确其认定标准与具体情形,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可能会形成“形式达标、实质不豁免”的现象,深入来看,该困境的成因主要在于规范层面例外条款边界模糊,导致立法层面留白过大,法理层面可反驳推定机制缺乏刚性约束,执法层面缺乏统一适用指引,我国反垄断执法长期秉持从严监管导向,部分执法机关为规避监管风险,形成“宁严勿松”的执法惯性,背离了安全港包容中小经营者的立法本意。
究其根本,我国安全港规则反向适用困境出现的原因,在于推定效力弱化、例外条款泛化、举证责任倒置与执法谦抑缺失。结合现行立法结构与学界通说,完善路径应立足规范解释与执法约束,可从以下方面进行推进。第一,坚守安全港作为可反驳合法性推定的制度定位,严格遵循“达标即推定合法”的基本逻辑,执法机关不得未经反证便直接启动实质竞争效果审查,维护规则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第二,通过规章或执法指南细化“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法定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压缩自由裁量权的空间,明确仅在协议构成核心限制、产生封闭市场或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时,方能推翻安全港,避免以潜在影响、累积效应等模糊理由扩张适用例外。第三,回归举证责任配置本义,经营者仅对市场份额、营业额等达标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推翻推定的举证责任应由执法机关承担,禁止变相转嫁至经营者,减轻中小企业合规负担。第四,确立执法谦抑原则,安全港旨在降低中小企业合规成本,对低市场份额主体应保持克制,避免从严惯性架空制度功能,实现监管效能和市场活力的平衡。第五,完善程序保障和执法约束机制,建立否定安全港的强制说理机制与典型案例指引,要求执法机关书面载明事实、证据与规范依据,并通过案例规范执法尺度,为经营者提供稳定预期,实现安全港从纸面规则走向真实可用的制度保障。
安全港规则的生命力不在于纸面条文的精细完备,而在于实践中能否刚性落地、稳定兑现“达标即安全”的制度承诺。其反向适用困境的核心矛盾在于执法谦抑性缺失、推定效力弱化与举证责任倒置,背离了安全港简化合规、包容中小、提升效率的立法本意。若不及时加以规范和矫正,不仅会持续消解安全港的制度红利,还会加剧中小经营者的合规焦虑,损害反垄断监管的公信力,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与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化解这一困境,关键在于回归规则本义、约束执法裁量、坚守执法谦抑,通过明确推定效力、细化例外边界、落实举证责任、强化程序说理、统一执法尺度,平衡反垄断监管与中小微企业发展需求,让安全港真正成为中小经营者可触及、可依赖、可预期的合规港,推动反垄断执法实现严格监管与促进发展的有机统一,为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可靠的法治保障。
作者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