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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行政中生物识别信息收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郑凯馨
文章字数:1812
  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与政府行政管理的深度融合衍生了数字政府这一新兴场景,而数字政府的愈发深入又使得生物识别技术得以频繁应用。2023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指导意见》强调政府智能化服务建设,正是基于中央政策文件的推动,诸如人脸识别、指纹验证等技术逐渐成为行政机关履行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依托。遗憾的是,生物识别信息被大规模应用的同时,也诱发了公众对个人信息安全与隐私保护的质疑与担忧。
  事实上,不同于一般个人信息,生物识别信息具有高度敏感性。数字政府建设背景下,生物识别信息的利用风险可如下释明:首先,生物识别信息采集审查标准使用不当,即行政机关往往忽视生物识别信息采集的目的,进而在缺乏必要性论证的基础上不当扩大采集范围,进而导致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风险的增加。其次,生物识别信息采集主体重复冗余。各地区以及各领域的行政机关都具有生物识别信息采集的权力,这就会导致采集主体范围无限扩张,进而使得采集活动趋于碎片化与失序化。最后,生物识别信息采集程序失范。《个人信息保护法》《民法典》等通过知情同意规则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但数字行政场景下该规则的适用明显产生了异化,如“告知”的内容依托事先准备的免责文件;“同意”则更是依赖“不同意便无法获得公共服务”的“霸王条款”,往往对公民产生“强制同意”效果。
  在明确上述的基础上,当前可将比例原则作为生物识别信息采集审查的理念指引。具言之,行政机关采集生物识别信息时,应当严格检验采集的目的正当性、手段适当性、最小必要性、损益均衡性。
  第一,目的正当性是比例原则审查首要环节,要求采集目的是履行正常公共职能所必需,而不能肆意扩大采集目的。具体而言:身份认证场景下,因可用身份证查验、密码核对等方式替代,行政机关不应当强制采集;公共安全场景下,需要遵守《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将采集限定于侦办刑事案件等特定情形;应急管理场景下,则必须设定严格启动标准和终止期限。
  第二,手段适当性需要审查信息收集场景下技术手段与行政目标之间必须存在必要关联。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典型案例确立“严格关联性”标准:行政机关应当证明所采用的技术措施与目标达成之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
  第三,强化对最小必要性原则的检验。数字行政场景中,信息采集应该遵循“不可替代”标准:采集者所采集的信息必须属于既属必要又找不到其他可行的替代办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条明文要求处理个人信息时需要“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这就意味着短信验证、电子签名、身份证核验、数字证书等方式同样可以作为生物识别信息的替代。
  第四,损益均衡性原则对生物信息采集进行最终利弊权衡。就司法实践而言,法院应当审查其技术措施造成的负面影响与预期收益之间是否相当。均衡性审查需要建立量化评估模型,尤其是在公共收益、个人权利的损害、社会成本等方面评估。通过量化生物识别信息采集行为的成本、损害、收益,可以得出此类行为的社会整体效益如何,进而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实施采集活动。
  行文至此,至少可以明确在行政机关采集生物识别信息场景使用比例原则的可行性、必要性。循此逻辑,当前必须构建数字行政过程的系统性规制方案。首先是健全行政许可准入制度。即行政机关架设识别设备、委托算法开发等行为要求必须获得法定授权。其次,不同场景下优化具体告知同意机制。具言之,针对客户端照片采集,必须每次采集前详细告知采集目的、加密手段和潜在风险;针对大规模公共视频监控采集,应当向社会公开设备功能信息,采取“告知+推定同意+异议退出”模式;针对网络爬取渠道的隐蔽采集,不得免除告知义务。再次,依托技术性正当程序以规范算法权力。然后是构建全链条算法制度。一是应当预先建立算法公开制度,确定公开时间、公开方式和公开内容;二是应当保障算法解释权,以“事前解释+事后救济”动态方式帮助行政相对人理解算法运行逻辑,并享有抗辩不利行政决策的救济权;三是应当革新算法审查制度,由专业人员定期检查算法的准确性、公平性。最后,完善全链条责任追究机制。应先健全信息使用留痕追溯制度,全程记录生物信息流转轨迹。同时在《行政复议法》框架内将采集类行政事实行为纳入受案范围。还应完善公益诉讼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对未进行影响评估、擅自采集等违法行为提起检察公益诉讼的权力。
  综上,将技术应用置于法治框架之内,是形成兼顾效率与公正的数字治理新格局的关键。
  作者单位:西藏大学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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