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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生态修复司法全流程适用机制
万欣
文章字数:1789
  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必须立足于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战略高度。当前,政府行政执法力度持续加大,彰显了国家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坚定决心。在此背景下,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也应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近年来,各地法院积极推动生态修复的适用与创新,在替代性修复方式、责任承担机制等方面开展了有益探索。将生态修复措施系统融入司法裁判全过程,能够实现惩治犯罪与生态恢复的双重目标;构建健全的生态修复全流程机制,可为司法系统深度融入生态治理、有力助推“双碳”目标实现,提供坚实的实践路径与法治保障。
  一、明确生态修复在刑事法律体例中的定位
  只有当生态修复具备独立的刑事法律地位和稳固的责任根基时,才能统一其在刑事领域适用的标准。本文将生态修复界定为非刑罚处罚措施,理由如下:其一,生态修复与非刑罚处罚方式的核心目的异曲同工。非刑罚处罚措施中的“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旨在获得被害人谅解、修复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具有补偿性与修复性,与恢复性司法理念所主张的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相契合;其二,生态修复本身即作为刑罚的补充措施而存在,目的是弥补刑罚处罚的不足,这与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功能定位及司法精神相一致。
   二、生态修复在刑事责任中的全过程适用机制
  (一)诉前适用:发挥酌定不起诉制度功能优势。本文仅从现行法律规定出发,论证生态修复在诉前适用的合理性——核心在于发挥酌定不起诉的制度功能。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某煤炭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中,起诉前该公司已完成20余亩林地的恢复治理,异地补植林地30余亩、种植松树3100余株,并缴纳涉案林地植被恢复费用116万余元,生态修复初显成效。检察机关通过召开听证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终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且生态恢复效果良好的案件,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具有充分依据:一方面,行为人对受损环境的修复行为,有效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其积极修复的态度也充分体现出再犯可能性较低。因此,针对此类情节轻微的案件,应当依法行使酌定不起诉权限,确保生态修复在诉前得到有效适用。
  (二)诉中适用:阐释生态修复作为量刑情节的合理价值。本文明确将生态修复界定为非刑罚处罚措施的一种法定形式,但这并不排斥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对生态修复措施的积极适用。其核心逻辑在于,非刑罚处罚措施本身即刑事责任的法定承担方式之一,与刑罚措施构成并行不悖的责任评价体系,二者在司法实践中完全可以同步适用。在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实践中,充分发挥量刑对生态修复的类型化与阶段性双重激励机制的作用,将刑罚轻缓化的激励逻辑嵌入生态修复全过程,能够促使犯罪分子从“被动接受处罚”向“主动修补损害”转变。从实践操作维度看,需进一步细化量刑激励的差异化标准:一方面,紧扣“早修复优于晚修复”的时间逻辑,对在案发后、侦查阶段即主动启动修复工作且达到预期生态效果的行为人,可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更明显的从宽空间;对拖延修复、消极应付导致生态损害加剧的,则依法不予从宽,以此强化“修复时效性”的激励效应;另一方面,遵循“行为型优于金钱型”的修复实效原则,优先认可犯罪分子亲身参与、直接作用于受损生态系统的修复行为,对仅以缴纳罚金或生态补偿金替代实际修复的情形,从宽幅度应严格限定,避免出现“以钱代罚”“一罚了之”的形式化修复问题。
  (三)诉后适用:制定判决与社区矫正方案相结合的实施路径。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缓刑适用率过半,表明生态修复纳入社区矫正方案具有极大的适用空间。具体而言,对因环境犯罪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而实行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可责令其参加相应类别、强度的生态修复义务劳动,并将生态修复纳入缓刑、假释的考验内容,在考验期内对生态修复效果进行考察,作为是否撤销缓刑的重要依据。在吴某、黄某滥伐林木、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一案中,公诉机关提出,若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未能履行生态修复协议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建议撤销缓刑、收监执行。该种方式在实践中对被告人具有较强威慑力,能够敦促其在缓刑期间积极履行义务,避免遭受刑罚。社区矫正的目标之一是帮助行为人回归社会,这与恢复性司法理念中帮助被告人回归社区的目的不谋而合,同时也能督促行为人积极履行修复义务、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因此,二者的结合能够实现犯罪分子复归社会、补偿社区以及刑罚效益最大化的三重价值。
  作者单位:三峡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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