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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规制
佟庆臣
文章字数:2072
  伴随科技的进步,大数据的应用范畴不断拓展,个人信息数据的收集、存储、分析与应用已然成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为人们在生活、学习以及工作等诸多领域赋予了前所未有的便利。然而,这种普遍化的信息处理过程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日益凸显。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订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对于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方式,仅规定为出售、提供和非法获取,并未将“非法使用”纳入规制范围,这给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AI换脸、深度伪造、大数据杀熟等擅自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侵权事件屡见不鲜,已然成为社会治理的棘手难题。因此,完善对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刑法规制已刻不容缓。
  一、对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刑法规制依据
  (一)法益的侵害性。根据刑法理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犯。与出售、提供和非法获取行为相比较,非法使用行为同样具备显著的法益侵害性,应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其一,侵害个人法益。个人信息涉及个人隐私、财产以及安全等诸多方面,即使行为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他人信息,也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将对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产生威胁,例如人肉搜索、大数据杀熟、网络诈骗等。其二,侵害公共法益。个人信息具备公共属性,非法使用行为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侵犯。例如利用深度伪造技术,非法使用公开信息生成公众人物或国家领导人的音视频,极有可能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甚至危害国家安全。
  (二)法秩序的统一性。法秩序的统一性强调法律体系内部的相互和谐和协调。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前置法,均对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作出了规定。但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愈发突出,仅靠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难以实现有效规制。刑法作为保障法,应当发挥其作用,在前置法的基础上,针对不同危害程度的不法行为施以差异化的保护措施,从而使公民权益得到全面的保护,同时实现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衔接,维护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
   二、对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刑法规制困境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无法涵盖。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实施规制时,刑法采用了外围式立法模式。即仅对前端的信息转移行为予以规制,而对同样具有法益侵害性的非法使用行为缺乏相应规定。随着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信息获取通常通过合法途径实现。例如,平台借助App授权获取大量用户信息,个人亦可通过多种社交媒体获取他人的公开信息。在此情形下,当行为人非法利用这些信息时,鉴于其获取信息的途径具有合法性,故而难以依据现行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其实施规制。
  (二)下游罪名规制存在局限性。行为人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通常用于其他非法目的,进而触犯下游罪名。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倾向于依据后续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例如,利用AI换脸技术实施大规模网络诈骗活动,通常将其评价为诈骗罪。鉴于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与诈骗行为所侵犯的是不同法益,且二者对法益的侵害具有相当性,若仅以诈骗等下游罪名进行单一评价,不仅难以全面反映犯罪行为的整体危害性,更会导致对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护的不足,造成法益评价出现疏漏。
   三、对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刑法规制路径
  (一)立法技术路线。法律解释空间有限,既有规范体系难以对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作出有效回应,基于此,有必要从立法维度对该行为实施规制。具体而言,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中增设一款,专门对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予以规制。相较于其他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方式,非法使用行为的危害更为直接且严重。将非法使用行为单独设款,具有立法宣示价值,彰显对该类犯罪的重点打击态势。同时,非法使用亦未超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所涵盖的表述范畴,相较于增设新罪名,此举更具逻辑性且能节约立法成本。
  (二)罪状结构与刑罚配置。刑法在适用过程中应秉持一定的克制性与谦抑性,需以违反前置法为要件,且行为性质或后果达到严重标准。故而,在罪状表述方面,可界定为“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擅自使用他人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在刑罚配置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所设定的两档法定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以及“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足以体现非法使用行为的危害程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直接援引该款所规定的法定刑即可实现规制目的。
  四、结语
  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性愈发显著。现行刑法由于规制范围存在局限性、对下游罪名的评价不够充分,故而难以充分保障公民权益以及维护法秩序的统一。通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增设相关条款,明确非法使用行为的罪状与刑罚,既能够弥补立法空白,又可以实现与前置法的有效衔接。这一举措不仅有助于强化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力度,遏制相关违法犯罪行为,更能为数字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推动个人权益保障与社会治理的协同共进。
  作者单位:东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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