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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所有权保留合同性质
文章字数:1756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原有担保制度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和完善,并被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亮点受到高度评价,此举被认为是担保制度的现代化。其中对我国动产担保和权利相关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这些改革以所有权保留买卖为代表,体现了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技术。从我国立法技术看,我国较为重视物债二分,所以必须重视所有权变动的问题。而强调功能主义下的所有权保留,多为欧美国家,这些国家没有严格强调所有权变动,为了实用,可以忽略所有权的变动,而强调所有权保留合同的担保功能。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在我国所有权保留合同具有担保功能,出卖人所保留的仍然是所有权。
二、具有担保功能
在学理分析中,功能主义担保观已成为通说,这也是所谓的“担保权构成”。学者普遍认为,保留所有权合同中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本质,是利用所有权的效力保障价金债权,其功能与抵押权等典型担保物权并无实质差异。当买受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时,出卖人通过取回标的物、变价受偿等方式实现债权,与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效果一致。同时,在权利冲突解决、顺位确定等问题上,保留所有权需参照担保物权的规则处理,进一步凸显了其担保性质与买卖合同属性的兼容性[1]。
在我国法律中体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2款引入了登记制度,第642条第2款增加了参照适用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规则。这也是对所有权保留买卖作出了突出担保功能的改造,意图使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搭配登记制度能相对简单地创设担保权利,以便于买受人获取融资和使用物,从而也让出卖人安心。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卖双方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不随出卖人的交付而转移,直至买受人付清价款后才转移,这种法律构造体现出了一定的担保功能。但因为条文中所使用的词是“参照适用”,所以,我们可以得到的是目前法律体系承认了其担保功能,但不承认所保留的担保权,因为这关系到之后救济方式的不同。
三、所有权的性质
仍有学者持“所有权构成”一说,从法律关系来看,保留所有权合同的核心仍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围绕标的物的交付、价款的支付形成基本权利义务: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保证标的物无瑕疵的义务,买受人则负有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这与典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结构完全一致。唯一的特殊之处在于,双方通过约定延缓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将所有权保留作为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担保,而非改变买卖合同的本质属性。
法律规定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所有权保留合同规定于“买卖合同”章节(第641-643条),明确其属于买卖合同的特殊形态。同时,第388条又将其纳入“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范畴,承认其担保属性。这种立法安排既肯定了其买卖合同的基础性质,又认可了其担保功能。例如,第641条第2款规定所有权保留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与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规则一致,进一步印证了其担保性质;第642条则明确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可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行使取回权,使担保功能有了具体的实现路径[2]。
构成要件上,保留所有权合同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构成要素:存在明确的出卖人与买受人、标的物具有可转让性、价款约定具体明确。而所有权保留条款作为附加条件,通过将所有权转移与价款支付相挂钩,为出卖人的价金债权提供保障,具备了担保的核心构成——以特定财产保障债权实现。这种“买卖 + 担保”的双重构成,使其既区别于单纯的买卖合同,又不同于独立的担保合同,但其仍是保留的所有权。
四、结语
所有权保留合同的性质直接关系到出卖人的救济方式,所以明确其性质是至关重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的构建上,虽吸收了英美法相关规定的合理成分,并融入功能主义思路,但其制度设计仍需置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整体体系中,如果完全将所有权保留合同功能化则难以与其他关联规范协调衔接。具体而言,尽管所有权保留买卖客观上具备担保功能,但出卖人所保留的权利,其本质属性仍是所有权。这意味着,担保功能的存在并未改变所有权的根本性质,而正是这种所有权属性,构成了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基础性权利依据。
参考文献:
[1]李建伟,郑浩凌.形式与功能的路径统合: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担保属性[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42(03):137-149.
[2]龙俊,叶雅冰.功能主义视角下的所有权保留[J/OL].河南社会科学,1-13[2025-08-07].
作者单位:三峡大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原有担保制度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和完善,并被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亮点受到高度评价,此举被认为是担保制度的现代化。其中对我国动产担保和权利相关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这些改革以所有权保留买卖为代表,体现了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技术。从我国立法技术看,我国较为重视物债二分,所以必须重视所有权变动的问题。而强调功能主义下的所有权保留,多为欧美国家,这些国家没有严格强调所有权变动,为了实用,可以忽略所有权的变动,而强调所有权保留合同的担保功能。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在我国所有权保留合同具有担保功能,出卖人所保留的仍然是所有权。
二、具有担保功能
在学理分析中,功能主义担保观已成为通说,这也是所谓的“担保权构成”。学者普遍认为,保留所有权合同中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本质,是利用所有权的效力保障价金债权,其功能与抵押权等典型担保物权并无实质差异。当买受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时,出卖人通过取回标的物、变价受偿等方式实现债权,与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效果一致。同时,在权利冲突解决、顺位确定等问题上,保留所有权需参照担保物权的规则处理,进一步凸显了其担保性质与买卖合同属性的兼容性[1]。
在我国法律中体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2款引入了登记制度,第642条第2款增加了参照适用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规则。这也是对所有权保留买卖作出了突出担保功能的改造,意图使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搭配登记制度能相对简单地创设担保权利,以便于买受人获取融资和使用物,从而也让出卖人安心。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卖双方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不随出卖人的交付而转移,直至买受人付清价款后才转移,这种法律构造体现出了一定的担保功能。但因为条文中所使用的词是“参照适用”,所以,我们可以得到的是目前法律体系承认了其担保功能,但不承认所保留的担保权,因为这关系到之后救济方式的不同。
三、所有权的性质
仍有学者持“所有权构成”一说,从法律关系来看,保留所有权合同的核心仍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围绕标的物的交付、价款的支付形成基本权利义务: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保证标的物无瑕疵的义务,买受人则负有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这与典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结构完全一致。唯一的特殊之处在于,双方通过约定延缓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将所有权保留作为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担保,而非改变买卖合同的本质属性。
法律规定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所有权保留合同规定于“买卖合同”章节(第641-643条),明确其属于买卖合同的特殊形态。同时,第388条又将其纳入“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范畴,承认其担保属性。这种立法安排既肯定了其买卖合同的基础性质,又认可了其担保功能。例如,第641条第2款规定所有权保留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与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规则一致,进一步印证了其担保性质;第642条则明确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可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行使取回权,使担保功能有了具体的实现路径[2]。
构成要件上,保留所有权合同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构成要素:存在明确的出卖人与买受人、标的物具有可转让性、价款约定具体明确。而所有权保留条款作为附加条件,通过将所有权转移与价款支付相挂钩,为出卖人的价金债权提供保障,具备了担保的核心构成——以特定财产保障债权实现。这种“买卖 + 担保”的双重构成,使其既区别于单纯的买卖合同,又不同于独立的担保合同,但其仍是保留的所有权。
四、结语
所有权保留合同的性质直接关系到出卖人的救济方式,所以明确其性质是至关重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的构建上,虽吸收了英美法相关规定的合理成分,并融入功能主义思路,但其制度设计仍需置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整体体系中,如果完全将所有权保留合同功能化则难以与其他关联规范协调衔接。具体而言,尽管所有权保留买卖客观上具备担保功能,但出卖人所保留的权利,其本质属性仍是所有权。这意味着,担保功能的存在并未改变所有权的根本性质,而正是这种所有权属性,构成了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基础性权利依据。
参考文献:
[1]李建伟,郑浩凌.形式与功能的路径统合: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担保属性[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42(03):137-149.
[2]龙俊,叶雅冰.功能主义视角下的所有权保留[J/OL].河南社会科学,1-13[2025-08-07].
作者单位:三峡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