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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适用
文章字数:5577
近年来,针对未成年人群体的性侵犯与虐待案件频发,如何妥善处理未成年人的言词证据,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挑战。当前,我国法律体系在证据法领域尚存空白,尤其是未成年人陈述性证据的收集与审查方面,缺乏专门的立法,相关条款亦显零散。现行规定多集中于原则性指导,未能为实际操作提供详尽、具体的规范,导致司法实践中面临诸多困境。同时,我国证据法学的知识体系目前较为分散,尚未形成一个系统的知识框架,并且相关方面的研究也大多是呈现碎片化的状态。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我国对于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完善与发展。本文尝试通过剖析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收集、审查现状,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言词证据处理规则体系,以期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提供支持。
一、未成年人言词证据概述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其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因此在作为证人方面具有一定特殊性。生物学上,幼儿对事物的描述主要来源于其对表面现象的直观理解,而年龄的增长让儿童的认知水平开始逐步过渡到理解并阐释物体间的复杂关系属性,其认知结构也在发生重要的转变。因此,我们应当认识到,未成年人具备了与其年龄相适应的认知水平与表达能力,可以叙述其亲身经历或者目睹的事件,陈述与案件事实相符的细节以及否认与案件事实不符的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展现了其作为证人的能力。在具体的案件中,则需要根据未成年人具体的自身条件并结合案件的复杂程度加以判断。
具体而言,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受年龄因素影响明显。对未成年人年龄进一步划分,可以发现不同阶段未成年人的各项能力也体现出较大差异。相比于婴幼儿,学龄前期的未成年人各项能力有所发育,但不能完整地记忆和独立地表达。到了学龄初期,其记忆力明显提升但语言的逻辑性仍然较弱。学龄中期其各方面能力得到全面提升。到青春期阶段,其各项能力已接近成年人,但仍存在细微差距。未成年人因为认知水平、记忆力和表达能力等生理因素产生的差异,导致其所提供的言词证据也呈现出阶段性的特点。落实到具体案件,在证据准入环节应当从不同方面对未成年人进行考察,评估其是否具备证据能力以及证言是否有充分的证明力。
第二,抗干扰能力较差。未成年人心智发展尚未成熟,在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与描述上很容易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一方面,在接受询问时,未成年人可能会因为询问者的职业特殊性产生敬畏,导致自己的描述受到影响,面对询问者提出的质疑,其甚至可能会在潜意识中对自己的陈述进行修正。另一方面,在接受询问之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一些行为可能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产生影响,此外,询问者提出的引导性问题也极易影响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从而影响其言词证据的真实性。
鉴于未成年证人群体普遍处于心智发育尚未成熟的阶段,其更易受到外界环境的冲击和影响,未成年人言词证据具有不同于成年人言词证据的特殊性。因此,在未成年证人参与司法程序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形成更加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证据规则处理体系,制定并执行更为周全的保护策略,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二、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立法现状
(一)未成年人言词证据收集规则
近年来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针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但关注的重点仍然是未成年人保护,而未成年人言词证据领域的相关规定则少之又少。并且,目前我国还未形成刑事和民事领域的证据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也缺少对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单独规定,统一、完整的未成年人刑事保护体系还未形成。
针对性侵类案件,我国形成了“一站式”取证模式的机制,目前尚处于试行阶段,未得到全国范围的推广,并且还未在立法中得到体现。
(二)未成年人言词证据审查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有关司法保护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司法机关的责任。但从立法现状来看,我国对于未成年人言词证据仍只停留在收集阶段,而在证据审查方面依旧空白。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只是零散地对证据审查做出了规定,尚未形成体系化。相关司法解释大部分集中于原则层面,导致司法实践中没有具体可行的规则予以遵循。
作证能力层面,证据的审查缺少明确清晰的审查标准,也缺乏系统标准的对未成年人作证能力的审查程序。证明力层面,如何确定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可信度也缺乏具体的审查标准和审查方法。
三、未成年人言词证据制度问题分析
(一)缺乏统一的原则指导
刑事方面,我国采取分散立法模式,有关未成年人的诉讼准则散见于一些零碎的条款之中,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综合层面确定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一章,则主要是从诉讼角度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问题进行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确了教育、矫正、感化未成年犯的重要性和相关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则体现出比较强的部门属性。
通过分析未成年人领域的立法现状可以看出,我国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是目前对于未成年人言词证据仍然没有形成统一、规范的刑事立法,缺乏原则性指导,进而使得司法人员在实务中无具体的操作标准可遵循,会妨碍各部门之间的有效协作,案件的办理存在重复、拖沓,导致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快速有效地保障。
(二)证据收集程序存在瑕疵
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的询问取证环节可能存在操作不规范的情况,相关人员往往会忽略对被询问者进行法律知识普及、传达作证的法律后果等程序,而是直接切入话题进行提问。这些前置性程序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未成年证人无法认识到作证的重要性和严肃性,因此可能提高其提供虚假证言的可能,增大办案难度。
另外,出于对未成年群体的特殊考量,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身心尚未发育成熟,由成年人陪同可以适当缓解其紧张心态,协助司法人员更好地推动案件进程。另一方面,法律规定的适格成年人可发挥其对诉讼程序的监督作用,对不合理、不合法的取证方式及时提出异议,强化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然而,法律规定的是“应当通知”而非“必须通知”,给司法人员留下了一定的操作空间,导致这种保障作用在实务中很难真正贯彻,未成年证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甚至可能导致非法证据的产生。
(三)证明力审查规则难以有效适用
如前所述,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立法主要集中在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以及对未成年人的审理方式、审判形式等方面。然而,至于审判阶段对未成年人取证、质证等程序的规定,依然存在空白。未成年人的身心尚不成熟,其言词证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传统的证明力审查规则难以得到有效适用。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言词证据在定案上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相关程序和审查规则在立法上的不完善,势必会对实务中具体案件的开展产生妨碍,由于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司法公正。
四、未成年人言词证据制度完善建议
(一)确立未成年人言词证据处理原则
1.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原则
我国刑法的宗旨除了打击犯罪,更重要的是保障人权,未成年群体人权的保障也是其中应有之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因为未成年人处在身心发育的重要时期,认知水平和心智尚未发展成熟,仍具有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可能性。考虑到未成年证人在案件中的特殊地位,我们更不能忽视对其身心的保护。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所确立的“儿童利益最大原则”,这是一切儿童事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英国则将惩罚犯罪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作为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两大准则,这对我国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近年来,针对未成年人的性侵和虐待案件层出不穷,网络时代未成年人犯罪的比重也不断提高,在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如何实现惩罚犯罪和未成年人保护之间的平衡,是我们亟需解决的问题。一方面,不能因片面追求惩罚犯罪而忽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不能由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而放宽对其的要求。在获取未成年人言词证据时,不能降低标准随意对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与程序进行,既确保了证据的可靠性和合法性,也从程序角度进一步加强了对未成年证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同时,面对未成年证人特殊的心理状态,司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学会抓住主要矛盾,适当提高案件办理速度,减少因案件拖沓给其造成不当的心理影响,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加细致入微的司法关怀。
2.及时性原则
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的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仍存在一定差距,而且抗干扰性较差,很容易受外界的影响和他人的引导。对于案件事实可能会存在记忆缺失,或者经过他人的引导可能会在无意识的状态下对案件事实进行修正。考虑到上述原因,司法人员应当尽可能减小对未成年证人取证过程的时间跨度,立案后及时联系,采取适当的方法与技巧,向其询问案件的事实与经过,减少时间因素对证据真实性的影响。当然,也不能因为一味地追求速战速决,而忽视对有关程序细节的遵守,盲目收集证据。在个案中,还应当考虑到个体差异,面对不同的未成年证人,结合其具体的生理和心理情况进行判断分析,选择最佳的方法获取证据,确保准确性。
(二)完善未成年人言词证据取证机制
对于证人证言的采集,我国目前的规定主要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律师等主体。但是涉未成年人案件自身具有一定特殊性,给我们留下更多思考空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了在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询问时,根据需要,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这一规定为其他辅助取证主体的引入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第一,监护人和学校相关人员应当成为取证的辅助主体。这是因为监护人和学校的老师等人员对未成年人的性格、心理等情况相对比较了解,同时也是被询问者熟悉的人,可以营造一个相对轻松的询问环境,缓解被询问者紧张和焦虑的精神状态,同时询问者可以把握好语言上的分寸,避免对未成年人的心理造成伤害。
第二,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如心理学专业人士可引入到取证程序中,其能够运用专业技能及时、准确地把握被询问者的心理状况,判断询问过程是否可继续开展,在必要时还可以为被询问者提供专业的心理疏导和安抚。此外,其还能为司法人员提供更具专业性的建议和指导,推动取证程序科学、有效地进行。
(三)完善未成年人言词证据审查规则
1.完善补强证据规则
言词证据本身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因此需要通过补强达到强化其证明力的效果。由于特殊的身心状态,未成年人的认知水平和表达能力等均受到一定限制,并且极易受到外界环境因素的影响,这使得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证明力相对减弱。因此,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证明力更加需要通过补强证据来进行强化,而补强证据也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划分。
(1)不同年龄阶段。生物学上对未成年人年龄有更加细致的分类,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发育水平存在较大差异。青春期阶段,未成年人的各项能力与成年人只存在细微差异,如果其提供的证言完整,且能与待证事实相互印证,则无需通过其他证据进行补强;对于低龄阶段,则可以根据其自身的认知水平、辨识能力和表述能力等作出相应的补强。
(2)罪轻与罪重。重罪案件的补强证据需达到较高标准,并且其自身应当具有独立的证明能力和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轻罪案件的要求则相对降低,经过补强后达到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即可,其主要起到帮助认定案件事实的辅助作用。
2.引入品格证据规则
《未保法》倡导对未成年人实现全面保护,强调通过社会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和背景,以便更全面地评估其行为动机与后续矫正需求。这与《刑诉法》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侧重点不同。面对涉未成年人案件,目前司法实践普遍做法是收集过往的违法犯罪记录来对未成年人进行评估。有学者认为,这样片面的调查方式往往会忽视未成年人品行特征对案件的影响,影响证据的准确性。加强对品格证据的收集与分析,对于辅助审查判断未成年人的言词证据具有不可忽视的价值。如果社会调查报告表明未成年人过往品格良好,这不仅为其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提供了正面支撑,也反映了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潜力,有助于司法决策更加人性化、科学化。
品格证据源于英美法系,在未成年人言词证据问题上是否可以考虑引入品格证据规则,并加以适当改造。例如,构建评估机制,对未成年人过往的品行特征、社会背景以及诚信度进行分析与评估,将其作为辅助证据用以增强或削弱其言词证据的证明力。一方面有助于构建更为全面丰富的证据体系,另一方面也体现出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尊重与保护。
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尚未完全成熟,这一特性使得未成年人言词证据成为证据体系中的一个特殊类别,其在司法实践中常引发广泛争议。探讨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完善举措,不仅对丰富刑事诉讼理论具有深刻意义,也满足对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升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迫切需求。目前我国现有的证据体系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直接导致未成年人言词证据在实践中面临诸多困境,同时也制约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对于此,可以从确立基本原则、完善取证机制、丰富审查规则等方面入手,为我国未成年人言词证据制度的完善提供可行建议。同时,还应加大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的投入,完善司法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能力与水平。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和司法理论的不断完善,未来的司法体系将进一步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需求与权益保护,使其在司法程序中感受到温暖,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实现生理与心理的健康成长。
作者单位:南京审计大学
一、未成年人言词证据概述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其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因此在作为证人方面具有一定特殊性。生物学上,幼儿对事物的描述主要来源于其对表面现象的直观理解,而年龄的增长让儿童的认知水平开始逐步过渡到理解并阐释物体间的复杂关系属性,其认知结构也在发生重要的转变。因此,我们应当认识到,未成年人具备了与其年龄相适应的认知水平与表达能力,可以叙述其亲身经历或者目睹的事件,陈述与案件事实相符的细节以及否认与案件事实不符的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展现了其作为证人的能力。在具体的案件中,则需要根据未成年人具体的自身条件并结合案件的复杂程度加以判断。
具体而言,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受年龄因素影响明显。对未成年人年龄进一步划分,可以发现不同阶段未成年人的各项能力也体现出较大差异。相比于婴幼儿,学龄前期的未成年人各项能力有所发育,但不能完整地记忆和独立地表达。到了学龄初期,其记忆力明显提升但语言的逻辑性仍然较弱。学龄中期其各方面能力得到全面提升。到青春期阶段,其各项能力已接近成年人,但仍存在细微差距。未成年人因为认知水平、记忆力和表达能力等生理因素产生的差异,导致其所提供的言词证据也呈现出阶段性的特点。落实到具体案件,在证据准入环节应当从不同方面对未成年人进行考察,评估其是否具备证据能力以及证言是否有充分的证明力。
第二,抗干扰能力较差。未成年人心智发展尚未成熟,在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与描述上很容易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一方面,在接受询问时,未成年人可能会因为询问者的职业特殊性产生敬畏,导致自己的描述受到影响,面对询问者提出的质疑,其甚至可能会在潜意识中对自己的陈述进行修正。另一方面,在接受询问之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一些行为可能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产生影响,此外,询问者提出的引导性问题也极易影响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从而影响其言词证据的真实性。
鉴于未成年证人群体普遍处于心智发育尚未成熟的阶段,其更易受到外界环境的冲击和影响,未成年人言词证据具有不同于成年人言词证据的特殊性。因此,在未成年证人参与司法程序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形成更加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证据规则处理体系,制定并执行更为周全的保护策略,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二、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立法现状
(一)未成年人言词证据收集规则
近年来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针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但关注的重点仍然是未成年人保护,而未成年人言词证据领域的相关规定则少之又少。并且,目前我国还未形成刑事和民事领域的证据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也缺少对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单独规定,统一、完整的未成年人刑事保护体系还未形成。
针对性侵类案件,我国形成了“一站式”取证模式的机制,目前尚处于试行阶段,未得到全国范围的推广,并且还未在立法中得到体现。
(二)未成年人言词证据审查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有关司法保护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司法机关的责任。但从立法现状来看,我国对于未成年人言词证据仍只停留在收集阶段,而在证据审查方面依旧空白。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只是零散地对证据审查做出了规定,尚未形成体系化。相关司法解释大部分集中于原则层面,导致司法实践中没有具体可行的规则予以遵循。
作证能力层面,证据的审查缺少明确清晰的审查标准,也缺乏系统标准的对未成年人作证能力的审查程序。证明力层面,如何确定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可信度也缺乏具体的审查标准和审查方法。
三、未成年人言词证据制度问题分析
(一)缺乏统一的原则指导
刑事方面,我国采取分散立法模式,有关未成年人的诉讼准则散见于一些零碎的条款之中,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综合层面确定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一章,则主要是从诉讼角度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问题进行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确了教育、矫正、感化未成年犯的重要性和相关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则体现出比较强的部门属性。
通过分析未成年人领域的立法现状可以看出,我国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是目前对于未成年人言词证据仍然没有形成统一、规范的刑事立法,缺乏原则性指导,进而使得司法人员在实务中无具体的操作标准可遵循,会妨碍各部门之间的有效协作,案件的办理存在重复、拖沓,导致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快速有效地保障。
(二)证据收集程序存在瑕疵
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的询问取证环节可能存在操作不规范的情况,相关人员往往会忽略对被询问者进行法律知识普及、传达作证的法律后果等程序,而是直接切入话题进行提问。这些前置性程序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未成年证人无法认识到作证的重要性和严肃性,因此可能提高其提供虚假证言的可能,增大办案难度。
另外,出于对未成年群体的特殊考量,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身心尚未发育成熟,由成年人陪同可以适当缓解其紧张心态,协助司法人员更好地推动案件进程。另一方面,法律规定的适格成年人可发挥其对诉讼程序的监督作用,对不合理、不合法的取证方式及时提出异议,强化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然而,法律规定的是“应当通知”而非“必须通知”,给司法人员留下了一定的操作空间,导致这种保障作用在实务中很难真正贯彻,未成年证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甚至可能导致非法证据的产生。
(三)证明力审查规则难以有效适用
如前所述,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立法主要集中在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以及对未成年人的审理方式、审判形式等方面。然而,至于审判阶段对未成年人取证、质证等程序的规定,依然存在空白。未成年人的身心尚不成熟,其言词证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传统的证明力审查规则难以得到有效适用。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言词证据在定案上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相关程序和审查规则在立法上的不完善,势必会对实务中具体案件的开展产生妨碍,由于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司法公正。
四、未成年人言词证据制度完善建议
(一)确立未成年人言词证据处理原则
1.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原则
我国刑法的宗旨除了打击犯罪,更重要的是保障人权,未成年群体人权的保障也是其中应有之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因为未成年人处在身心发育的重要时期,认知水平和心智尚未发展成熟,仍具有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可能性。考虑到未成年证人在案件中的特殊地位,我们更不能忽视对其身心的保护。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所确立的“儿童利益最大原则”,这是一切儿童事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英国则将惩罚犯罪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作为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两大准则,这对我国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近年来,针对未成年人的性侵和虐待案件层出不穷,网络时代未成年人犯罪的比重也不断提高,在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如何实现惩罚犯罪和未成年人保护之间的平衡,是我们亟需解决的问题。一方面,不能因片面追求惩罚犯罪而忽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不能由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而放宽对其的要求。在获取未成年人言词证据时,不能降低标准随意对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与程序进行,既确保了证据的可靠性和合法性,也从程序角度进一步加强了对未成年证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同时,面对未成年证人特殊的心理状态,司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学会抓住主要矛盾,适当提高案件办理速度,减少因案件拖沓给其造成不当的心理影响,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加细致入微的司法关怀。
2.及时性原则
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的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仍存在一定差距,而且抗干扰性较差,很容易受外界的影响和他人的引导。对于案件事实可能会存在记忆缺失,或者经过他人的引导可能会在无意识的状态下对案件事实进行修正。考虑到上述原因,司法人员应当尽可能减小对未成年证人取证过程的时间跨度,立案后及时联系,采取适当的方法与技巧,向其询问案件的事实与经过,减少时间因素对证据真实性的影响。当然,也不能因为一味地追求速战速决,而忽视对有关程序细节的遵守,盲目收集证据。在个案中,还应当考虑到个体差异,面对不同的未成年证人,结合其具体的生理和心理情况进行判断分析,选择最佳的方法获取证据,确保准确性。
(二)完善未成年人言词证据取证机制
对于证人证言的采集,我国目前的规定主要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律师等主体。但是涉未成年人案件自身具有一定特殊性,给我们留下更多思考空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了在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询问时,根据需要,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这一规定为其他辅助取证主体的引入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第一,监护人和学校相关人员应当成为取证的辅助主体。这是因为监护人和学校的老师等人员对未成年人的性格、心理等情况相对比较了解,同时也是被询问者熟悉的人,可以营造一个相对轻松的询问环境,缓解被询问者紧张和焦虑的精神状态,同时询问者可以把握好语言上的分寸,避免对未成年人的心理造成伤害。
第二,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如心理学专业人士可引入到取证程序中,其能够运用专业技能及时、准确地把握被询问者的心理状况,判断询问过程是否可继续开展,在必要时还可以为被询问者提供专业的心理疏导和安抚。此外,其还能为司法人员提供更具专业性的建议和指导,推动取证程序科学、有效地进行。
(三)完善未成年人言词证据审查规则
1.完善补强证据规则
言词证据本身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因此需要通过补强达到强化其证明力的效果。由于特殊的身心状态,未成年人的认知水平和表达能力等均受到一定限制,并且极易受到外界环境因素的影响,这使得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证明力相对减弱。因此,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证明力更加需要通过补强证据来进行强化,而补强证据也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划分。
(1)不同年龄阶段。生物学上对未成年人年龄有更加细致的分类,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发育水平存在较大差异。青春期阶段,未成年人的各项能力与成年人只存在细微差异,如果其提供的证言完整,且能与待证事实相互印证,则无需通过其他证据进行补强;对于低龄阶段,则可以根据其自身的认知水平、辨识能力和表述能力等作出相应的补强。
(2)罪轻与罪重。重罪案件的补强证据需达到较高标准,并且其自身应当具有独立的证明能力和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轻罪案件的要求则相对降低,经过补强后达到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即可,其主要起到帮助认定案件事实的辅助作用。
2.引入品格证据规则
《未保法》倡导对未成年人实现全面保护,强调通过社会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和背景,以便更全面地评估其行为动机与后续矫正需求。这与《刑诉法》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侧重点不同。面对涉未成年人案件,目前司法实践普遍做法是收集过往的违法犯罪记录来对未成年人进行评估。有学者认为,这样片面的调查方式往往会忽视未成年人品行特征对案件的影响,影响证据的准确性。加强对品格证据的收集与分析,对于辅助审查判断未成年人的言词证据具有不可忽视的价值。如果社会调查报告表明未成年人过往品格良好,这不仅为其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提供了正面支撑,也反映了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潜力,有助于司法决策更加人性化、科学化。
品格证据源于英美法系,在未成年人言词证据问题上是否可以考虑引入品格证据规则,并加以适当改造。例如,构建评估机制,对未成年人过往的品行特征、社会背景以及诚信度进行分析与评估,将其作为辅助证据用以增强或削弱其言词证据的证明力。一方面有助于构建更为全面丰富的证据体系,另一方面也体现出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尊重与保护。
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尚未完全成熟,这一特性使得未成年人言词证据成为证据体系中的一个特殊类别,其在司法实践中常引发广泛争议。探讨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完善举措,不仅对丰富刑事诉讼理论具有深刻意义,也满足对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升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迫切需求。目前我国现有的证据体系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直接导致未成年人言词证据在实践中面临诸多困境,同时也制约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对于此,可以从确立基本原则、完善取证机制、丰富审查规则等方面入手,为我国未成年人言词证据制度的完善提供可行建议。同时,还应加大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的投入,完善司法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能力与水平。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和司法理论的不断完善,未来的司法体系将进一步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需求与权益保护,使其在司法程序中感受到温暖,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实现生理与心理的健康成长。
作者单位:南京审计大学